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346号原告陈鹏飞,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瓷在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刘海胡同7号一层108。法定代表人陈鹏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毅杰,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第三人付毅杰,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陈鹏飞与被告北京瓷在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在说公司)、第三人付毅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瓷在说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毅杰及第三人付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鹏飞起诉称,瓷在说公司由付毅杰及案外人共同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陈鹏飞受让付毅杰及案外人共���51%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虽然陈鹏飞担任执行董事,但是瓷在说公司自成立起至今相关证照及经营事物均由付毅杰父子控制并管理,且持续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现公司注册地址长期无人上班,自2013年10月起至今,陈鹏飞与付毅杰已经两年多未见面,无法就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沟通。程鹏飞于2014年7月,2015年9月多次发函至付毅杰要求其参加股东会,但付毅杰均未理睬。陈鹏飞认为,瓷在说公司已经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且持续亏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陈鹏飞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陈鹏飞造成重大风险。故陈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瓷在说公司;2、诉讼费由瓷在说公司负担。原告陈鹏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瓷在说公司章程;2014年7月10日、7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召开股东会通知的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2015年9月7日向付毅杰邮寄股东会参会通知的公证书、EMS邮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瓷在说公司经营地址的照片。
被告瓷在说公司答辩称:同意解散瓷在说公司。陈鹏飞起诉称付毅杰父子掌控公司,管理事务是不符合事实的。陈鹏飞和付毅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导致公司成立后无法扩展其客户,致使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陈鹏飞将其公司生产的酒瓶放置于瓷在说经营场所,不符合瓷在说公司的经营本意。由于陈鹏飞与付毅杰在经营中发生矛盾,致使公司长期亏损。被告瓷在说公司向本院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2张(复印件);朱晓青出具的证言;购物小票7张(复印件)。第三人付毅杰表示同意解散瓷在说公司,但如果可以保留公司,希望能够保留,因为瓷在说这个公司名称具有文化含义。第三人付毅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陈鹏飞提交的瓷在说公司的章程,2014年7月10日、7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召开股东会通知的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瓷在说公司经营地址的照片,瓷在说公司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2张(复印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陈鹏飞提交的公证书、EMS邮单及投递结果查询,证明陈鹏飞在2015年9月7日向付毅杰邮寄了《瓷在说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该邮件2015年9月9日本人签收。付毅杰称未收到该邮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鹏飞向付毅杰邮寄了会议通知,且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为本人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瓷在说公司提交的朱晓青的证言,证明双方合作后,经营地址销售的产品均为陈鹏飞提供的三雄集团生产的酒瓶,价格高,且不符合公司经营理念。陈鹏飞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付毅杰提交的购物小票七张(复印件),证明瓷在说公司销售的商品实际是陈鹏飞派人从义乌购入的,销售的商品不符合瓷在说公司的经营理念,而且进货价格偏高。陈鹏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瓷在说公司依法设立。2013年4月16日由陈鹏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瓷在说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共有股东2名,其中付毅杰出资49万元,陈鹏飞出资51万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8日,陈鹏飞向付毅杰邮寄了股东会通知,付毅杰收到会议通知,但认为瓷在说公司和付毅杰本人都在北京,而陈鹏飞通知的会议地点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故未参会。2015年9月7日,陈鹏飞通过EMS向付毅杰邮寄了股东会通知,该邮寄过程经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公证,该邮件显示于2015年9月9日本人签收。因付毅杰未参会,股东会未能召开。各方均认可瓷在说公司已经连续2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瓷在说公司及陈鹏飞、付毅杰均确认瓷在说公司已不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瓷在说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且瓷在说公司股东之间经营理念和矛盾难以调和,瓷在说公司无法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上述问题已经不能通过瓷在说公司的内部机制得到解决,瓷在说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机制已经失能,公司陷入了僵局。庭审中,瓷在说公司的股东陈鹏飞、付毅杰均表示同意解散公司,本院对于陈鹏飞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散北京瓷在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瓷在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赵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