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330号
原告:范朝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珍,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朝阳与被告郑立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在审理过程中,郑立珍将私自扣押的车辆交由法院保管,且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与郑立珍之间仅存在赔偿损失的纠纷,返还之诉无必要继续诉讼,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00元,已减半��取,由原告范朝阳负担。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