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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30号

范朝阳与郑立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范朝阳,郑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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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330号

原告:范朝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珍,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朝阳与被告郑立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在审理过程中,郑立珍将私自扣押的车辆交由法院保管,且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与郑立珍之间仅存在赔偿损失的纠纷,返还之诉无必要继续诉讼,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00元,已减半��取,由原告范朝阳负担。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