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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蔺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蔺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蔺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蔺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件标的为30万元。经查被执行人现经济困难,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246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