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7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3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为了维持这段婚姻苦苦支撑至今,2013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3日生儿子王某丙,儿子王某丙现已参加军队工作。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彼此互不理解体谅。自2013年原告即去北京打工,双方分居,2015年春原告返回平度,并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要好好与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二人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回被告处生活一天,又离开被告到外地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子园村正房六间及南厢房六间。原告还称婚后曾借给本村王俊远钱,王俊远没有偿还借款并将位于本村的王俊远的三间房屋给了原、被告,现该三间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称该三间房屋是王俊远给被告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俊远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的自书材料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互不理解体谅,自2013年原告即到外地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于2015年春天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之间无法相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建造的坐落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子园村正房六间及南厢房六间应予分割,原告分得该六间正房的西三间正房及该西三间正房相对应的西三间厢房,被告分得该六间正房的东三间正房及该东三间正房相对应的东三间厢房。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证名字为王俊远的三间房屋,原、被告意见不一,且原、被告均称该三间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俊远名下,此房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原、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建的坐落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子园村正房六间及南厢房六间,该六间正房的西三间正房及该西三间正房南部相对应的西三间厢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六间正房的东三间正房及该东三间正房南部相对应的东三间厢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卢爱林
审 判 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