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48号罪犯仲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嘉善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浙嘉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仲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仲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仲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仲某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