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房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天红,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古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3万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1%,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以作借款担保,随后该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现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自庭审之日2016年4月2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676473.8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28001.61元、滞纳金为26111.71元,合计730587.1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KFQF字0481号),约定由原告提供73万元的分期额度给被告用于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80300元;如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古天红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包括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长城卡透支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明确滞纳金标准指的是月利率5%,最低还款额没有明确约定,但应以逾期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DKFQF字0481号),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粤A×××××)抵押给原告作为编号为2014年JKFQF字048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之主债务的担保,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14年5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A×××××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73万元,首期应还本金20305元和手续费2250元,往后35期每期本金20277元和手续费2230元。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381652.84元、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294821元,利息30094.76元、滞纳金3281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73万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滞纳金,因合同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不明确,故滞纳金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逾期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的车辆(粤A×××××)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古天红签订的《中银行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KFQF字0481号);
二、被告古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共676473.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30094.76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以到期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合同解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
三、被告古天红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古天红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古天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和保全费417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负担受理费198元和保全费149元,被告古天红负担受理费5355元和保全费4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传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倩璧陈慧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