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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75号之一

张正珏与朱永金、阚小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正珏,朱永金,阚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正珏,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朱永金,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阚小燕,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张正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590元、执行费6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永金名下尚有车牌号为皖M号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永金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号机动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