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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74号

梁卫宁与邓伟华、谭周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卫宁,邓伟华,谭周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4号原告梁卫宁,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华,女,汉族,涟源市人。被告谭周旦,男,汉族,涟源市人。

原告梁卫宁与被告邓伟华、谭周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4日被告邓伟华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邓伟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原告梁卫宁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金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傅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梁卫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妞,被告邓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周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宁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伟华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2日,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分。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邓伟华。被告邓伟华分别在2014年2月和2015年2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5年2月被告邓伟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伟华以家里搞建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5。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邓伟华催讨未果。被告谭周旦作为被告邓伟华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伟华、谭周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判令被告邓伟华、谭周旦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邓伟华辩称:被告邓伟华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因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进行协商处理。

原告与被告邓伟华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但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依据。即使被告邓伟华应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谭周旦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邓伟华未就借款事宜与被告谭周旦进行协商,属于在被告谭周旦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被告谭周旦也未在该笔借款中获益。被告谭周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梁卫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0%的事实;3、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5%的事实。本案被告谭周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邓伟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伟华与被告谭周旦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卫宁与被告邓伟华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2日,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邓伟华支付了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并在2015年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伟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邓伟华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或者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伟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伟华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3万元本金借款按年利息10%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华认为借款利息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周旦与被告邓伟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谭周旦对被告邓伟华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华认为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华、谭周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梁卫宁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息10%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邓伟华、谭周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飞

代理

审判员  马兰

人民陪审员  傅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