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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89号

王敏诉蔡金我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敏,张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89号

原告:王敏,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系原告丈夫),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张桂荣,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王敏与被告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华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告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张桂荣与蔡建军系夫妻关系,蔡建军已于2013年6月因病死亡,夫妻存续期间,蔡建军于2009年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6万元,利息月利1分,用于建冷库,后索要未果,蔡建军已死亡,其所欠债务用于家庭生产,该债务应由其配偶偿还,故要求张桂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张桂荣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蔡建军与张桂荣于1989年结婚,2013年6月蔡建军死亡。张桂荣的丈夫蔡建军于2010年9月14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向王敏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两份,合计借款6万元,其中2010年9月14日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2年3月16日的欠据载明:从2012年3月16日到2012年9月1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利息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9月14日、2012年3月16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蔡建军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蔡建军向王敏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蔡建军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蔡建军和张桂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虽张桂荣辩称该欠款其并不知情,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桂荣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敏与债务人蔡建军约定该债务系蔡建军个人债务,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蔡建军与张桂荣约定借款所建的冷库归蔡建军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蔡建军和张桂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敏要求张桂荣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敏利息的请求,因2010年9月14日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王敏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2012年3月16日的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虽利率约定不明,但其诉请的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敏诉请的月利率10‰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敏借款利息(按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按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