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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26民初字第810号

田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田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余某甲,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孩子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余某甲在举证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田某便以与被告余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还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固本院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步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