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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000号

原告樊德萍与被告褚林、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德萍,褚林,方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000号原告樊德萍,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林,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被告方蓉,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褚林(系方蓉丈夫),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

原告樊德萍与被告褚林、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褚林暨被告方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德萍诉称,被告褚林因投资房地产,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褚林账户,被告褚林出具借条。2012年1月1日,被告褚林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方蓉与被告褚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褚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因投资失败,暂无力归还。

被告方蓉辩称,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蓉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褚林与被告方蓉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8月30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褚林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分两笔)、100000元、56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196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是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尾号为6793)汇入被告褚林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159)。2010年8月30日被告褚林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22日被告褚林就其余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日被告褚林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其上载明:“本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分六次向樊德萍借款人民币计壹佰玖拾陆万元正,该欠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补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褚林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褚林与方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蓉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褚林约定的年利率3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林、方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德萍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乔延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