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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2743号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海旺,系该银行支行行长。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拴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拴平。被告赵院霞。被告高文堂。被告周凤莲。被告刘宝民。被告刘继霞。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邬慧彪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代兄、

人民陪审员刘凤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鑫通街支行流借字2013第071号),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用于酒店外装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14.70015‰。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与《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鑫通街支行个保字2013第071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177471.41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2日,本金110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均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2支,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银行于2013年9月2日给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7日;2.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3#商业楼(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1341.9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4.利息清单2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积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961131.16元。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均未到庭质证。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

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该组证据中有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的签名。该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通街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鑫通街支行流借字2013第071号),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00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70015‰。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与《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鑫通街支行个保字2013第071号)。其中,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企业债务的贷款本息,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金额为14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3#商业楼(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棋盘井字第152041300995号,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1341.9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字第1520413009**)。借款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本金110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2日,将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2日,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961131.16元。

本院认为,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3#商业楼(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1341.99平方米)一处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虽记载了抵押借款期限,但其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3#商业楼(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1341.99平方米)一处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为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约定,该承诺书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杨拴平、赵院霞的担保范围为企业债务的贷款本息,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金额为14000000元;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了无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保证期间均没有经过,故被告杨拴平、赵院霞对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1400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对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5961131.16元(其中借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9.8001‰计算,借款逾期后按违约利率14.70015‰计算),及从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相应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对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杨拴平、赵院霞对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14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3#商业楼(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棋盘井字第152041300995号,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1341.99平方米)一处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7元,由被告鄂托克旗蒙西假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杨拴平、赵院霞、高文堂、周凤莲、刘宝民、刘继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邬慧彪

代理

审判员  代 兄

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