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8号原告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号。委托代理人胡××,湘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号。被告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号。系被告彭××之妻。
原告贺××与被告彭××、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彩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俪君、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方因承包水库养鱼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方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现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15万元的本息。
被告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2015年年底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只欠原告7万元,并计算利息至了2015年7月,利息部分尚有1万元未支付。被告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彭××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被告曾××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时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贺××与被告彭××系朋友关系,被告彭××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承包水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彭××条2013年6月26号注2013年年底归还曾桂方”;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每月肆仟元借款人彭××条2014.元月29号”。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在原告贺××处立据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彭××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陈述不一致,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2013年6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2014月1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40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支付的利息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列抵该笔借款之后的利息,即视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4000元/月×4月÷1500元/月),综上对原告要求2014年1月29日的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彭××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彭××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曾××在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上有署名,视其对借款知情,故被告彭××与被告曾××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曾××共同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彭××、曾××共同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彩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