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滔。被告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被告郭云河。被告蒋琼莲。被告郭芳。被告舒畅。被告郭滔。被告王军军。被告黎继芳。
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金属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郭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5日,由
审判员郑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娅、
人民陪审员刘代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云河金属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上述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诉称,云河金属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渝三银LJC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借款10000000元。随后,云河金属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金通公司为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到期后发生金通公司因担保而承担代偿责任的情况,云河金属公司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代偿款为止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金通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蒋琼莲与金通公司签订编号为金通(2013)抵字第02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产为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金通公司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同日,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分别与金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中远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金通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金通公司为云河金属公司代付了利息19200元;2014年9月24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云河金属公司和金通公司分别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金通公司代云河金属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10008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金通公司代云河金属公司履行了其对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的债务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云河金属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其偿还代付的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同时,金通公司也有权依法向各反担保人即被告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追偿,要求其对云河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琼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云河金属公司的债务向金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故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云河金属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金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云河金属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代偿的的借款本息10027250元、违约金1002725元、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并以10027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全部债务时止;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对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金通公司对蒋琼莲所有的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屋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云河金属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借款10000000元,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合同,拟证明金通公司为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7份、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为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金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金通公司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蒋琼莲将其所有的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屋抵押给金通公司,为云河金属公司向金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金通公司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借款后,对蒋琼莲所有的房屋具有合法抵押权,享有优先受让权。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付款凭证,拟证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通知云河金属公司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同时要求金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中让。金通公司代云河金属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027250元。6、委托担保合同(诉前保全)、付款凭证、发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纳票据,拟证明金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委托其他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并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担保费、保全费,该费用依约应由云河金属公司承担。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金通公司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起诉云河金属公司等,并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该费用依约应由云河金属公司承担。被告云河金属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金通公司当庭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云河金属公司拟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委托金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双方为此于2013年11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云河金属公司委托金通公司为其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云河金属公司逾期偿还对贷款机构的债务导致贷款机构向金通公司要求代偿的,金通公司可依据贷款机构的要求或与贷款机构的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就贷款机构主张权利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贷款机构主张权利有误的,由云河金属公司自行向贷款机构抗辩。金通公司代偿后随时就代偿金额和发生的费用向云河金属公司追偿,云河金属公司应在金通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向金通公司清偿,并按代偿金额和发生的费用之和向金通公司支付代偿期间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云河金属公司逾期清偿金通公司担保的债务,导致贷款机构向金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应按逾期偿还金额的10%向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通公司代偿后向云河金属公司追偿,而云河金属公司违反第六条约定逾期未向金通公司清偿的,如果金通公司提起诉讼,则金通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云河金属公司承担。随后,云河金属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LJC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借款10000000元。金通公司亦依照其与云河金属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为云河金属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放1000000元的定期保证金。尔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云河金属公司提供了此笔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1月8日,金通公司分别与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在声明已经知晓云河金属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金通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就云河金属公司在该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愿意就云河金属公司基于其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对金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金通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金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期间的利息、债务人逾期清偿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还包括债务人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而应向金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通公司因《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违约所受到损失的赔偿金、金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其他相关费用等。其中,云河汽车公司在与金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前,已就此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云河金属公司的此笔借款向金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蒋琼莲亦与金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屋为云河金属公司案涉借款向金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债务包括金通公司向贷款机构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追偿受阻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4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分别向云河金属公司和金通公司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宣布因云河金属公司经营情况发生恶劣变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信贷资金安全,依据借款合同第13.2条之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云河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金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云河金属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金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云河金属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027250元。金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因云河金属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清偿,金通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0日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其向云河金属公司行使追偿权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亦指派该所律师刘洪波、曾辉等向金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提起了本案诉讼。其中,因诉前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物,金通公司遂委托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保函,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担保协议书》。随后,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保函,本院亦依法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被告所有的10000000元的财产。金通公司为此向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融担保费3000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于云河金属公司未能清偿相关费用,金通公司遂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云河金属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云河控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云河金属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依约为云河金属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的借款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提供担保,并在云河金属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云河金属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027250元。现金通公司要求云河金属公司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河金属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向金通公司主张权利。金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九条第2款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金通公司有权要求云河金属公司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金通公司的此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自愿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金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通公司在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就云河金属公司应予履行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河金属公司追偿。蒋琼莲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屋自愿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金通公司提供抵押保证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通公司在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对蒋琼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河金属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述十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027250元,并以1002725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2725元;
三、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
四、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五、被告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对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蒋琼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XX花园特5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226元,由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金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王军军、黎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泽
代理
审判员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