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665号原告江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6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年初,原、被告因打工琐事吵架生气,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6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因商量外出打工之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一个),茶几一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被子6条,床单6条,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杞县万商城二楼商铺一间(按揭购买,首付9万元),张某甲生命人寿保险两份,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三轮奔马车一辆,两轮电动2辆(原、被告各使用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6000元,系被告工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6000,其中欠邻居杨婷婷6000元,欠原告表妹朱某20000元,并提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杞县万商城的房子,借其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打到原告银行卡上了,另10000给原告现金。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6000元工资不存在,借朱某20000元其不知道。并认为原、被告出资在原告娘家种了2.5亩大蒜,还未收获,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2000元,其中欠邻居杨婷婷6000元,欠被告父亲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父亲给原、被告6000元是事实,但是属于赠与原、被告的,不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娘家种大蒜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司书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