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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714号

刘奎勇与沈胜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奎勇,沈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14号申请执行人刘奎勇。被执行人沈胜权。

原告刘奎勇与被告沈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707号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沈胜权应归还原告刘奎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得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于2016年2月5日前履行;

二、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沈胜权负担,并于2016年2月5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奎勇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2600元,执行费338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刘胜权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奎勇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有另案在处理被执行人沈胜权名下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69弄1幢110室、112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69弄1幢110室、112室的房屋市值为533000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胜权名下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69弄1幢110室、112室房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12月28日10时至2015年12月2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533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定于2016年2月3日10时至2016年2月4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45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有2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屋以450000元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83254.8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胜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胜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奎勇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分配债权表、划款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于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根荣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