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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377号

徐应国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应国,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377号原告徐应国,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应国与被告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冬季,被告村主任刘培忠与被告一组组长张林清找到原告,商请原告出资从龟山水库至红树木沟村修建一条4米宽的道路,条件是拦截的溢洪道由原告建鱼塘无偿养鱼,并给原告一块土地种草。道路、鱼塘修好后,双方签订合同。2006年,被告要求加宽道路,原告将道路修至7米宽,另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被告修路原告共投资13万元,建成三个鱼塘养鱼,共计约20亩。201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占了原告投资兴建的两个鱼塘共计4.52亩,导致原告之前投资修路的资金无法按期收回,经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予补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退还原告之前已投入的修路资金即预交的承包费22525.0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应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路拦水养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修路拦水养鱼合同。合同约定: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修路拦水养鱼合同》废除,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另约定在老埂的基础上加高加宽路面,投资由原告负担;坝埂要求高度在龟山水库溢洪水位1米以上标准,坝埂上宽7米,在经营期内,保证以上标准情况下,一年以后原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坝里水位高度不能超过龟山水库溢洪水位1米);坝埂为路,溢洪道设施由原告负责投资,保证在原告经营期内畅通;修路养鱼在30年内由原告经营,不收费,30年至50年由原告承包,承包费每年600元,先交承包费后进行承包,交费日期从2036年1月1日起至2056年1月1日止;经营承包期内由于水及投资过大,特产税只限于50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养鱼、种草被告补助费3元,荒山东至王爱国地边。西至山梁;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费50000元。2、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红树木沟村1组为了修路将2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修建高速公路占原告3.25亩鱼塘。3、照片四张。证明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原告的鱼塘情况。

被告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了原告的鱼塘,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征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因老谷高速公路建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原告土地3.38亩,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共计73980元(其中产量地0.38亩,每亩20000元;鱼塘3亩,每亩22000元)。2、被告村主任刘培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给被告一组修路建鱼塘刘培忠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和承包款。3、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红树木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于1997年将该村1组通往太山庙村(龟山库尾)之间的道路发包给原告修建,养鱼收益归原告所有,该村委会未收取过原告承包费。4、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老谷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73980元。5、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老谷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修路拦水养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为被告修建该村1组通往太山庙村(龟山库尾)之间的道路,原告拦水建鱼塘。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修路拦水养鱼合同》。合同约定: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修路拦水养鱼合同》废除,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另约定在老埂的基础上加高加宽路面,投资由原告负担;坝埂要求高度在龟山水库溢洪水位1米以上标准,坝埂上宽7米,在经营期内,保证以上标准情况下,一年以后原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坝里水位高度不能超过龟山水库溢洪水位1米);坝埂为路,溢洪道设施由原告负责投资,保证在原告经营期内畅通;修路养鱼在30年内由原告经营,不收费,30年至50年由原告承包,承包费每年600元,先交承包费后进行承包,交费日期从2036年1月1日起至2056年1月1日止;经营承包期内由于水及投资过大,特产税只限于50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养鱼、种草被告补助费3元,荒山东至村民王爱国地边。西至山梁;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费50000元。2013年国家老谷高速公路老河口段需征地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鱼塘4.52亩、土地0.38亩。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0.38亩土地、3亩鱼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共计7398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另占的1.52亩鱼塘,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领取征地补偿费30000元。现原告以修建高速公路占了原告投资兴建的鱼塘,致使原告之前投资修路的资金无法按期收回,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退还原告之前已投入的修路资金即预交的承包费22525.0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路拦水养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和鱼塘,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并非被告存在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因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原告承包的部分鱼塘和土地,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后,原、被告就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和鱼塘已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领取了土地和鱼塘的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退还原告之前已投入的修路资金即预交的承包费2252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应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原告徐应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德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