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371号
原告:刘佳洁,跃进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秀兰,新华区宏达搬家公司临时工。
被告:石家庄市华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向阳路3号2层202、203。
法定代表人:孙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培,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刘佳洁与被告石家庄市华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洁法定代理人刘秀兰,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培、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洁诉称:我在尚达家园居住,在跃进路小学上六年级。2015年9月25日中午1点40分去上学,在单元楼门口必经之路被污水井盖绊倒,导致右胳膊粉碎性骨折。当时,立刻被母亲和父亲送到省四院,后转至省三院治疗。我摔伤后,右手打石膏固定,不能上学写字,家长请假在家中照顾不能上班,并请老师补课。我每天疼痛难忍无法入睡,身体和心理受到很大的伤害。我摔伤后,家长查看事发处井盖活动,破损严重,高出地面10余厘米,只要有人踩到其中的一边,另一边就会翻起��行人稍有不慎,就可能绊倒掉入井内。居民曾多次向物业反映,一直没人修理,也没有警示标志。事发处井盖位于单元楼门口台阶下,市居民出行的必经之处,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事发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未尽到完善的管理义务,被告应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并报警110,民警到现场查看破损井盖,调取小区监控,画面清楚显示,我被井盖绊倒,倒地不起。民警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被告拒不配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害是由小区的井盖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洁系跃进���小学六年级学生,在石家庄长安区谈固西街128号尚达家园居住。2015年9月25日中午13点40分左右,原告去上学时,被尚达家园地面上的井盖绊倒,致右肱骨骨折,事发当天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当天21时16分,原告母亲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到现场拍照、录像,并告知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据小区里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尚达家园里的楼前摔倒。据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井盖高出地面。原告称,涉案井盖在事发前已破损严重,踩在一端,另一端会高出地面十余厘米。被告华安公司称,井盖没有翘起的情况,但认可尚达家园包括案发井盖在内的所有公共设施都归其管理。另外,本院对事发视频中的目击者李秀萍进行了询问。目击者称,远远看到原告被井盖绊倒��上去询问,并帮忙寻找原告的母亲。并称,涉案井盖不稳,踩一端,另一端会翘起,经常有人绊倒,但物业一直没修,翘起端会高出地面十余厘米。另外,目击者在阅看了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后称,明显是修好了的。原告刘佳洁主张以下损失:
一、医疗费6000元,提交证据2、省四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省三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证据3、省三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并称,自费买药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
二、交通费137.6元,提交证据5、出租车交通车发票十张。
三、伙食费56元,提交证据6、发票五张,并当庭提交发票四张。
四、补课费10000元,当庭提交证据7、收据一张,并称,每节课90元,事发后的前一个月周一至周五不能上课,因此落下许多课。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补课,共补了100天的课。
五、���养费1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
六、护理费13000元,每天130元,计算100天。
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医疗费,对该项下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只有1397.85元。
二、交通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和事发时间不吻合。
三、伙食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四、对补课费10000元不认可,并认为提交的证据7没有公章,且不能证明原告是补课而发生。另外,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尚达家园公共设施的管理者,负有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养护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涉案井盖在事发前已破损严重,踩在一端,另一端会高出地面十余厘米,而据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井盖确实高出地面,且与目击者李秀萍的陈述可以相印证,再结合小区里的监控录像,原告系在尚达家园里的楼前摔倒,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华安公司虽称,井盖没有翘起的情况,但仅凭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谨慎行走,亦具有过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一、医疗费,其中1397.85元,有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137.6元,有出租车交通车发票佐证,本��予以支持。
三、伙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四、补课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68天的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共计2040元。
六、护理费,虽有医嘱需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交因护理而误工所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85元、交通费137.6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575.45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3202.82元(4575.45元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华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2.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