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39号原告谷明川,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高奇,居民。被告徐以才,居民。被告潭兴占,居民。
原告谷明川诉被告葛高奇、徐以才、谭兴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法官助理孔玛丽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进行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川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徐以才、被告谭兴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明川诉称:2001年10月30日,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民委员会为化解村级债务,遂与原告签订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将16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为25年,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按每亩3000元交承包费,共计48000元,承包费在村债务化解中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耕种至2015年。2015年秋,三被告强行侵占并私分原告承包的土地,阻碍原告耕种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葛高奇辩称: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的,分地之前是谁的,我不清楚。
被告徐以才辩称: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的。
被告谭兴占辩称:土地原来是我的,后来被村里拿去作为经济田,2015年初村里又分配给我了。原告谷明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高墟镇邱谷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高墟镇邱谷村委会原书记谷维青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土地性质,原属经济田,归集体所有,后因债务化解承包给原告;证据3.高墟镇邱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票据6张,证明原告已给付48000元承包费。被告葛高奇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徐以才、谭兴占质证意见与被告葛高奇相同。被告葛高奇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以才、谭兴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4日高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沙洪勤与原告谷明川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分给我们的事实;证据2.2015年分地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村三组将土地分给我们以及其他人的事实;证据3.证人葛某甲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未强行占用原告土地,该土地是经乡、村、组协调处理后归还农民的责任田;证据4.证人葛某乙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乡里与村里分给三被告的;证人葛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我是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农民,没有职务,我受村支部书记赵继让委托(没有授权委托书),负责分邱谷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现在的涉案土地。现在村里也不能出具证明给我,证明是村里让我分的土地。上次听证后,三被告找到乡里和村里,但乡里与村里都不出具说明,又找到我,我就去找村支部书记及乡人大主席,他们说不出具证明,除非法庭去调查。我不知道三被告是否阻止过原告谷明川耕种涉案土地,我阻止过的,但我现在不阻止了。证人葛某乙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也是邱谷村三组本组的,参加了分地,是村支部书记赵继让让我分地的,但没有书面委托,听葛某甲说是书记让分的,我是葛某甲让分的,没有在村里任公职,不清楚村里能否出具有关村委会委托我分地的证明给我。原告谷明川质证后认为,证据1可看出涉案土地是经济田,即村集体所有的公用土地,在村债务化解时承包给原告的,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但没有最终结论。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如村委会化解的,应当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盖章。证据3、证据4中关于村委会委托证人分地的陈述不属实,首先在分地时无村委会的书面委托,仅仅是书记口头陈述,但事后村委会已明确不认可该委托,我方认为证人证言虚假的,对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赵继让任村长时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真实,不是赵继让让其分的土地。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葛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听证中认可证据1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三被告虽质证认为对其不清楚,但该证据与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的6张票据金额合计为16887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给付48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徐以才、谭兴占提供的证据,证据1未注明来源,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该证据第一页倒数第1至2行载明“?(沙洪勤)现在多数老百姓要求按照承包的责任田分回土地,你怎么看?(谷明川)剩余的年份按现有的经济价值算”、第二页第1至2行载明“?现在镇村协调处理经济田,你怎么看?同意,镇村协调处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笔录中谷明川虽同意镇村协商处理分回其承包的土地,但明确要求“剩余的年份按现有的经济价值算”,该份笔录中无人与谷明川就上述分回土地事项达成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佐证涉案土地被占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该分地帐目仅系单方面的分地记录,并非主管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即两位证人证言关于分地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位证人均陈述未在该村委会任职,无该村委会书面授权委托,且其分地行为也未得到该村委会的认可,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谷明川承包的土地位于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杨圩后面的示范园:东至刘德伍家土地,西至曹立洪家土地,南至进水渠,北至排水沟,系该村农民集体所有。2001年,该镇邱谷村与刘葛两村合并为现邱谷村,因化解村债务,且村民不愿种地,该村委会遂公开发包村里的经济田。2001年10月30日,该村委会(甲方)与原告谷明川(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16亩土地即上述土地发包给乙方,东西长58.92米,南北长195.8米,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他建筑物;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按每亩3000元交承包费,共计48000元,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与事项作出约定。赵继让作为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委会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原告谷明川在乙方户主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承包费,并依约定耕种上述承包地至2015年。2015年农历11月后,被告葛高奇、徐以才和谭兴占阻止原告耕种上述承包地。被告葛高奇庭审中陈述,2015年秋,我看原告地没有耕种,就重新耕种了一遍,之前原告已经把麦种撒进去了,就没有撒种,大约种了3至4亩,包括我哥哥家的,还有其他人家的;被告徐以才庭审中陈述,我的土地是给被告葛高奇耕种的,说好由被告葛高奇给我钱的,但未确定多少钱,分给我的地有4.8亩;被告谭兴占庭审中陈述,原告种什么样就什么样的,我也没有重新耕种、撒种,就是在地上撒肥,我弟兄四人分到的土地有5亩多,我自己有2.4亩。原告以三被告妨害其耕种承包的上述耕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有无妨害原告对涉案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谷明川承包的土地属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集体所有,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与原告谷明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谷明川承包涉案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谷明川依据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明确认可谷明川对涉案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谷明川对其承包的涉案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农业生产。三被告虽主张其占有的涉案耕地系村里分得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得了其占有的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耕地的合法性(具体见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已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谷明川对其承包的耕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要求三被告对其承包的涉案耕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高奇、徐以才、谭兴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谷明川对位于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的耕地(具体位置为:杨圩后面示范园内,东至刘德伍家土地,西至曹立洪家土地,南至进水渠,北至排水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谷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高奇、徐以才、谭兴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赵加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玛丽
书 记 员 张 婷
书 记 员 卜竟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