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蔡志春,市民。委托代理人朱青祥、宋欢畅,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民,市民。被告孙凤云,市民。被告戴彩萍,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志春诉被告吴爱民、孙凤云、戴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告戴彩萍涉嫌诈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志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蔡志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人民陪审员 汤 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