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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字第1616号

杨X与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X,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杨X,男,1994年9月1日出生。被告龚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375-2。负责人李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杨X与被告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龚X,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5年11月19日19时50分,被告龚X雇佣的司机韩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区密云镇迪曼龙歌厅前,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9813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龚X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龚X雇佣的司机韩X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密云区密云镇迪曼龙歌厅前时,与原告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杨X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韩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伤伴有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6日。被告龚X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经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于2015年12月25日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9159.22元、救护车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韩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龚X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龚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龚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X关于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医疗费四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二千七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五十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五百元,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医疗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二分(被告龚X已垫付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杨X负担五百四十九元(已预交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龚X负担五百九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显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