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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马春山诉被告刘涛、吴永伟、温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春山,刘涛,吴永伟,温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马春山,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永伟,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温海春,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马春山诉被告刘涛、吴永伟、温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山的委托代理人廉广辉到,被告刘涛、吴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山诉称,2014年6月19日期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蒙G606**(吉C6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4线655公里处时,与前方向因故障而停放的杜建军驾驶的蒙GH10**号汽车相撞,致车上的马春山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涛驾驶的该车辆未投有保险;原告伤后先后在扎旗人民医院、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和解。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医疗费62984.09元、残疾赔偿金246958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3763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陪护费3672元、往返车费5037元、护工费1265元、住宿费240元、病历复印费4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252259元由三被告按70%赔偿,计267765.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吴永伟均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但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温海春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各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1、马春山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自然情况。被告刘涛、吴永伟对此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程度及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吴永伟、温海春。3、扎旗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扎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655.4元,诉请中不包括此项金额。4、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1枚,金额70534.5元。意在证明:原告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花费。5、沈阳总医院门诊病历4页及票据7枚,金额2326.59元;扎旗门诊票据4枚,金额123元。意在证明:原告在沈阳医院及扎旗医院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6、住宿费票据1枚,金额240元。意在证明:原告到沈阳看病的住宿费用。7、地税票据1枚,金额4000元;交通费票据19枚,金额1037元。证明:原告伤情较重,雇车辆去沈阳治疗花费的往返交通费用及其他就医往返车费。8、复印发票1枚,金额48.5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9、护工费收据2枚,金额1265元。证明:护工费用支出。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枚,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4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11、协议书3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属于协议违约,同时证明三被告系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刘涛、吴永伟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19枚(金额1037元)、住宿费票据1枚(金额240元)。因与原告受伤及住院时间均不吻合,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程度及原告所受伤情和费用支出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期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蒙G606**(吉C6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4线655公里处时,与前方向因故障而停放的杜建军驾驶的蒙GH10**号汽车相撞,致车上的马春山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涛驾驶的该车辆未投有保险;原告伤后先后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委托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级伤残的认定。因此事故所致原告相关花费为医疗费72984.09元、残疾赔偿金356958元(25.479×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30000×70%)、误工费14760元(82元×180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营养费1440元(40元×36天)、陪护费3672元(91.6元×36天)、护工费1265元、往返车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4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2.522.59元。另查明,刘伟系被告吴永伟、温海春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未投有保险的,车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所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涛系被告吴永伟、温海春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雇员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涛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未投有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对此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刘涛系被告吴永伟、温海春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伟、温海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被告吴永伟、温海春赔偿原告马春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1.032.31元(478617.59-120000元=358617.59元×7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马春山负担600元,由被告吴永伟、温海春负担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丽丽

审 判 员  湛玉杰

人民陪审员  李玉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代  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