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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61号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海东、朱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东,朱小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6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琰,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海东,男,汉族,教师。被告朱小洁,女,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海东、朱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东、朱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波宗、徐莉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一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海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小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组:平昌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张海东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张波宗、徐莉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欲证之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海东、朱小洁未作答辩。被告张海东、朱小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张波宗、徐莉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信用联社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财政贴息贷款80000元。经平昌县妇女委员会、平昌县财政局同意,原告与张波宗、徐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给张波宗、徐莉,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7.625‰,逾期贷款利息上浮30%,按月结息。2012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徐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为张波宗、徐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张波宗、徐莉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波宗、徐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海东、朱小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张波宗、徐莉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借款人或保证人张海东、朱小洁清偿债务。原告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东、朱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海东、朱小洁负担。如不按照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