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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29号

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诉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29号原告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虎(特别授权)。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道波(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诉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虎、被告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龙、张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水泥25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熟料水泥生产烟气脱硝EPC的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提供整套完整的脱硝装置;负责脱硝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备和材料的供货、设备监造、运输及储存;土建建(构)筑物的施工,设备安装及现场调试、试验及检查、消缺,装置性能保证、考核验收、技术培训和最终投产达标、售后服务、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的归档移交等。合同施工期限为60个日历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90000元的预付款,随即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2月24日前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因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原告认为自该项目完工至目前已长达一年之久,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并拒绝支付款项,属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项人民币910000元。

被告云维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工程项目中的喷射系统原告并没有安装,该系统是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核心系统,原告并没有依约完工,该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故被告不应支付价款。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恒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页及《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EPC总承包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23页,欲证实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承包的事实。A2、《工程质量报验单》复印件13页及《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氨逃逸项目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3页,欲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建的施工及脱销设备安装工作。A3、《付款申请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维公司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对A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工程质量报验单》中并没有合同约定中的喷射系统验收单,《移交清单》中也没有核心部分喷射系统的移交清单,原告只是完成部分工程,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A3证据中的《对记账凭证》不持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90000元,对《付款申请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所以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投标文件》原件1份,欲证实喷射系统供货清单是约定内容,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该项验收报告及移交清单,脱硝喷枪是整个脱硝系统的核心部件,原告连最核心的部分也未完成安装,证实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B2、《业务回单》原件1页,欲证实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替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过预付款人民币390000元。经质证,原告恒兆公司认为,对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喷射系统原告已经安装,只是没有调试,但是喷枪的调试要进行生产才能调试,而被告迟迟不投产,造成合同不能实现。对B2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成立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证实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建的施工及脱销设备的安装工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A3证据系恒兆公司会计部门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相互佐证,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B1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证据系金融机构依法出具的,且原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水泥25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熟料水泥生产烟气脱硝EPC的总承包,合同施工期限为60个日历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收到总承包方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函)后,发包方14天内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给总承包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核确认后,且总承包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发包方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同时退还总承包方的履行保证金;(3)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后,14天内支付。如发生设备质量事故,则质保期按《合同法》中质量保证的相应条款顺延质保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90000元的预付款,随即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了设备安装。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自该项目完工至目前已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仍然为支付完相应的价款。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项人民币9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脱硝设备的安装,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后支付”的内容,本案中喷射系统尚未进行调试,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未满,故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10000元中的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1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没有安装作为脱硝工程核心系统即喷射系统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同时依据《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SNCR技术烟气脱硝工程EPC总承包技术协议》第6条的相关规定该工程验收均由发包方组织进行。综上,对该工程组织验收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将验收的相关材料移交被告,申请验收,但被告却不予验收并拖延付款至今。同时,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安装喷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0000元。

二、驳回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原告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建成

代理

审判员  穆明秋

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