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仇少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长合,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周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郑州市。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仇少斌与被告韩长合、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少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韩长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20时左右,在确山县翻身街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翻身街路口处时,在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被告韩长合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小鸟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长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41801元。
被告韩长合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的有4万元,除了应承担的部分其他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能够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们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左右,在确山县翻身街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翻身街路口处时,在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沿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被告韩长合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至小鸟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长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用49554.15元。原告损伤于2016年3月18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其小鸟电动三轮车以及衣物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3849元。事发后,被告韩长合已经向原告给付4万元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郭翠连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仇聚文生于1985年11月5日,次子仇子丰生于2007年1月18日。原告母亲彭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于1933年8月30日,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韩长合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韩长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韩长合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长合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长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仇少斌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554.15元;2、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30%÷4=2957.63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0年×30%÷2=25731元,以上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182144.63元;5、误工费:18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5576元÷365天=13103.32元;6、护理费:50天×28472元÷365天=3900.2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3849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共51054.15元,第4-8项共21464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的余款147551.37元(51054.15元-10000元+214648.22元-110000元+384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47551.37×80%=118041.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少斌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041.1元人民币;
二、原告仇少斌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韩长合4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仇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仇少斌负担627元,被告韩长合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