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1民初810号

原告王晶与被告蒋先朝、吴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晶,蒋先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10号原告王晶,穿青人,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先朝,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允尧,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799。

原告王晶与被告蒋先朝、吴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晶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吴中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晶、被告蒋先朝的委托代理人范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诉称:被告蒋先朝为向他人还债,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书写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2014年8月31日,被告蒋先朝再向原告借款8万元,加上此前的2万元,共计10万元,并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月利率为6%,定于2015年4月28日清偿。到了2015年4月28日,被告由于不能偿还借款,把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月利率改为4%。被告还说等有钱后,会连本带利以及将换借条前没有还完的利息一起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按3%的月利率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给原告,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蒋先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12.4万元,且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先朝辩称: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8月31日的10万元,已经还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1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蒋先朝书写的,当时写完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说会将钱打给被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将1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且原告也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其交易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及现金收支不相符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蒋先朝书写借条向原告王晶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因蒋先朝未能清偿该借款,经双方协商,蒋先朝将原10万元借条收回,并重新书写10万元的借条给王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约定利息以4%按月支付。后蒋先朝分别于下列期间向王晶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31日3000元、2015年10月1日3000元、2015年12月8日500元、2015年12月21日1500元、2016年2月6日2000元,共计1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王晶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王晶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王晶提供、被告蒋先朝于2015年4月28日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条本身并无异议。而关于该借条的产生,原告诉称系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转化而来,而被告则辩称2014年8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至于2015年4月28日书写的10万元借条,则未实际获得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清偿2014年8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的任何证据,而且针对2015年4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根据常理及本地交易习惯,作为借款人的蒋先朝不可能在分文未获的情况下就将10万元的借条交给出借人王晶,更不可能在交付借条而未获借款的情况下默忍至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理比较切合,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的辩解,故本院对原告王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但对其主张的利息,首先是计息期限问题,从借条来看,本院视为转换借条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故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其次是利率问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维护;再次是已付利息问题,因原告自述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分次支付其利息共计10000元,故该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先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扣减已付的1万元)1.4万元,本息合计11.4万元;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112元,被告蒋先朝负担127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蒋先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晶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