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宏安国际**层。法定代表人武文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三忠,山西省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京涛,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京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忠、被上诉人郭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郭京涛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拜城一成选煤厂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郭京涛铲车两台,租金每月每台180**元;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支付本月产生的费用,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如遇节假日可推迟结算。”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郭京涛出具了自2014年6月至12月每个月的验工计价表。共租赁7个月,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94760元,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剩余1247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京涛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拜城一成选煤厂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车辆租赁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京涛要求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验工计价表予以证实。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郭京涛租赁费129475.9元(本金124760元,利息4715.9元)。案件受理费2889.6元,减半收取1444.80元由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因工程建设单位“欧迪斯曼(北京)选煤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施工方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未能付清被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请求改判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中实现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债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举出关于利息的任何证据,请求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
三、原审法院将本金与所谓的利息合并判定为租赁费,明显不当,造成重复计算利息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京涛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按约付70%的租赁费,但上诉人在支付过程中,先行违约,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与欧迪斯曼(北京)选煤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京涛与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拜城一成选煤厂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476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京涛与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拜城一成选煤厂项目部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郭京涛与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拜城一成选煤厂项目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中实现被上诉人租赁费债权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认可,但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郭京涛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欠付租赁费和利息合计表述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6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范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