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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786号

黄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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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86号原告黄某。被告韦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2年2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韦某乙、韦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不多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人已分居多年,被告并未支付2孩子抚养费,且被告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抚养2个孩子费用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黄某、被告韦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构成。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快岭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黄某、被告韦某甲1992年2月8日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3、原告女儿韦某丙与另一朱姓女子微信聊天记录及朱姓女子照片。证实被告韦某甲与朱姓女子结婚生活。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黄某所述恋爱、同居、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同意离婚。因分居后,我与原告共同财产约200000元至300000元我已全部留给了原告作为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补偿原告300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韦某甲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交往不多,感情一般。1992年2月8日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韦某乙、韦某丙。婚后原告、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初至今2人分居生活。2人分居期间,婚生2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6年初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分居时,二人共同享有被告三姐债权80000元,此后该债权被原告收回用于原告及2女儿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其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自2006年初到2个婚生女成年���前,2个婚生女虽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子女成长、生活等支付了费用,但原、被告处于婚姻期间,原告用于子女生活支出的费用,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2人共同享有的债权80000元也被原告收取,用于原告及子女日常生活,故被告对2个婚生女的生活亦支付了部分费用,且被告韦某甲亦不同意补偿原告子女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其抚养费30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琨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