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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756号

上诉人王自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自强,文斌,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XX、屈姣姣,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斌,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现住运城市。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区、。法定代表人秦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运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陆县。法定代表人禹满云,经理。

上诉人王自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屈姣姣,被上诉人文斌、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运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新亚达公司与被告平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新亚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其开发的圣锦馨园1、4、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平陆公司。被告平陆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自强进行施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自强的合伙人雷宁与原告文斌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对圣锦馨园1、4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自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自强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载明:新亚达圣锦馨园1、4号楼劳务人工费结算,下差文斌劳务费叁拾壹万元整。被告王自强在条据上签字。同时查明,被告平陆公司仅在圣锦馨园1、4、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新亚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王自强。原审认为,被告王自强与原告文斌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自强欠原告劳务费310000元属实,应予偿付。

被告王自强辩称原告在其他工程给其造成100余万元损失,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平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平陆公司允许被告王自强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新亚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亚达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付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王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文斌劳务费310000元,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斌对被告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自强负担。判后,王自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斌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8月16日分别支付文斌圣锦鑫园工程款163200、150000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斌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除了圣锦馨园劳务工程外,上诉人还承包了稷山县下费村惠鑫苑小项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在圣锦馨园与惠鑫苑项目结算后,统一结算工程款,现在惠鑫苑工程还未结算,故文斌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文斌辩称上诉人王自强与其在2014年4月13日经结算欠其31万元劳务款,王自强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和8月16日分别支付163200元和150000元无事实依据,163200元的款项在王自强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工程款明细表第二页已经体现,且在其长期上访至起诉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已付清所欠31万元的劳务款。其次双方未约定圣锦馨园与惠鑫苑工程统一结算,同时,稷山惠鑫苑工程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和平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将工程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自强二审庭审中提交2014年4月21日文斌出具的1632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2014年8月16日文斌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付清了所欠文斌的劳务款。被上诉人文斌质证认为,163200元的收款收据当时并没有注明收款日期,该张票据上的时间是王自强后添加的,在2014年8月16日的票据是其出具的收取稷山惠鑫苑小区的工程款,该票据上的“收到圣锦馨苑4#楼施工人工费”笔体与票面上其他笔体不一样,也是后来添加的。经查,在“2012.10.17工程款”明细中,2013年3月31日与2013年4月9日之间有一笔163200元款项,上面并未标明日期,故法庭要求上诉人王自强庭后提交该日期为空白的163200元的收款收据,王自强在庭后未能提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王自强与被上诉人文斌对圣锦馨园1、4号楼劳务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后,给被上诉人文斌出具了31万元的欠条,其应按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王自强主张其已经付清了所欠文斌的劳务款,提供了2014年4月21日文斌出具的1632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2014年8月16日文斌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被上诉人文斌对2014年4月21日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张票据应为当初其出具的未注明日期的163200元的收据,现上诉人王自强不能提供日期为空白的163200元的收款收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6日票据中“收到圣锦馨苑4#楼施工人工费”字样是否与票面上其他文字书写时间一致,故对上诉人王自强主张其已经付清了所欠文斌劳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自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文斌约定平陆圣锦馨园与稷山惠鑫苑两个小区的工程劳务费统一结算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王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