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933号原告戴传龙。委托代理人马勤。被告张小明。
原告戴传龙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传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勤、被告张小明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2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并未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条确实是我向原告出具的,上面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这个借条不属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马继洲也系多年朋友。经我介绍,2014年11月20日,马继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20日还款,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因马继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1月22日早上11点左右,原告叫我一起去马继洲家中催要借款。当时马继洲本人不在家,说是去北京了,他的妻子摆银玲在家。原告和摆银玲商量,让马继洲回来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再续借一年,然后给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0元,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不同意,要求摆银玲当时就出具一个72000元的利息条据,但是摆银玲不愿意打。原告说我是借款的担保人,就逼着让我出具借条,说等马继洲回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就把该条据还给我。出具借条时我问原告利息是写成现金条据还是利息条据,原告说写成现金条据,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是从马继洲家中出来后,原告就反悔了,说要起诉我们。之后原告也确实向米东区法院起诉了我、马继洲、摆银玲,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那个案子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了。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就根本没有发生,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如果我借了原告的钱,我不可能不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代传龙现金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马继洲、摆银玲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戴传龙向马继洲、摆银玲出借借款400000元,马继洲、摆银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戴传龙偿还了82000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0109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继洲、摆银玲归还原告戴传龙借款本金338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816.67元;被告与马继洲、摆银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摆银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11月22日中午左右,原、被告前往其家中索要其丈夫马继洲向原告借的400000元借款,当时丈夫马继洲去北京了不在家,就和原告商量再续借一年借款,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0元,因为其不会写字,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72000元的利息条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2日的借条虽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手印也系被告本人所留,但借条中的72000元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实际上是马继洲、摆银玲向原告许诺续借400000元借款一年的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摆银玲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与证人摆银玲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其一被告陈述2015年1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与原告前往马继洲家中催要借款,而证人陈述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中午。其二庭审中,法庭询问摆银玲当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的原因,被告陈述是因为摆银玲不愿意在借条中签字,而证人陈述是因为自己不会写字所以没有签字。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实际借款,自己被逼迫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系在被迫下出具借条;且根据被告及证人陈述,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要求证人摆银玲亲自出具借条。证人摆银玲陈述自己因为不会写字而没有出具借条,而借条中留有被告的手印,被告也完全可以要求摆银玲留下其手印。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现金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明偿还原告戴传龙借款7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传龙要求被告张小明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戴传龙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戴传龙负担90元,被告张小明负担8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戴传龙预交,被告张小明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戴传龙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戴传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 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