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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50号

孟群山与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群山,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群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群山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塑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2012年2月1日,鑫春塑业公司与案外人李远启签订租赁合同,鑫春塑业公司将其公司塑料造料机一套设备及厂房约80平方米租赁给李远启;李远启每月15号向鑫春塑业公司交纳租金1000元;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李远启负责鑫春塑业公司来料加工,鑫春塑业公司来料确保为13吨,加工费每吨为240元……2014年8月10日,李远启向鑫春塑业公司出具请求书,内容为:因我身体情况不佳,现将造粒一事委托给孟群山,请求贵公司将造粒工资每吨按220元直接划给孟群山所有。上述事实,有鑫春塑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请求书及双方当事人、李远启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孟群山在鑫春塑业公司车间提供劳务,劳务费由鑫春塑业公司受李远启委托代为支付,故鑫春塑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群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孟群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商谈好价格后开始工作,由被上诉人直接对上诉人结算劳务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不是受案外人李远启的委托。被上诉人与李远启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孟群山提供了银行储蓄帐户往来明细,以证实其在为鑫春塑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鑫春塑业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鑫春塑业公司予以否认,抗辩称公司与案外人李远启签订了厂房、设备的租赁合同,由公司向李远启提供来料,李远启加工后,公司收取成品支付加工费,提供了公司与李远启签订的租赁合同,李远启向公司出具的将造粒一事委托给孟群山并要求公司将造粒工资发给孟群山的申请书及证明。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通知李远启到法院接受询问,孟群山对李远启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审核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后认定孟群山向李远启提供劳务,鑫春塑业公司受李远启的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孟群山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鑫春塑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