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张玉英,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汝华,又名徐建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公印,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英、徐汝华诉被告徐公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徐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徐汝华诉称,198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家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西土地0.838亩,由于原告张玉英年纪较大,不方便耕种,原告徐汝华又在周口工作,2013年10月份由原告徐汝华出面把该0.838亩土地租赁给了他人耕种。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2179元,原告张玉英已通过行政村领取,2015年的租金960元,承租人交给了行政村,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把960元租金领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公印向原告返还土地租金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公印辩称,1980年分地时,大哥徐公章(已死亡)、二哥徐公平和我经老家亲戚从中协调达成协议,将已有的树木、房屋、住宅及父母徐某、孟某的1.8亩土地(包括自留地)兄弟三人均分,每家0.6亩土地,每家每年兑出350斤小麦和100斤玉米,并每月兑生活费4元交给父母。1995年父亲徐某去世,丧葬事宜具体由大哥徐公章负责。二哥徐公平于1993年因车祸死亡,母亲孟某由被告徐公印和二嫂原告张玉英赡养,后来考虑到二哥徐公平去世二嫂家庭困难,经舅舅孟广林、老表孟召然、叔叔徐乃恒调解,于1995年达成协议,由二嫂原告张玉英自愿交出0.6亩地,张玉英不再赡养老人。至此由被告徐公印耕种至2012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麦秋两季提留款,徐公印也享受了国家的种粮补贴。随着时间的推移,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经侄子徐汝强调解,为了照顾原告张玉英,租金由原告张玉英和被告徐公印每两年轮换领取,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由原告张玉英领取,2015年开始应该有被告徐公印领取,基于此,才出现被告徐公印领取960元租金的事实发生。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英的丈夫徐公平生前于1980年由新安集镇下溜行政村分得0.838亩的承包土地,原告张玉英丈夫徐公平于1993年因车祸去世后,该块土地曾由被告徐公印耕种0.6亩。2013年村里的大部分土地统一由行政村租给他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分别与土地承包人签订租赁协议。2013年10月2日以原告张玉英的儿子徐建华为乙方,承租人倪国旗为甲方,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将乙方承包的位于一干渠北、北杨集路西偏中0.838亩租给甲方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使用期间甲方不得取土挖塘;租期内因国家发生的惠民政策补贴等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归乙方,土地上附属物归甲方;合同到期,如继续租赁另行签订协议,如不续租,甲方将土地复耕恢复原状,并保证能够耕种农作物。2013年至2104年两年的租金合计2179元,原告张玉英通过行政村已经领取。2015年该块土地承租人变更,土地租金涨为每亩1600元,被告徐公印通过行政村领取了其中0.6亩土地的租金96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返还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公印返还已领取的土地租金9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始分地清单复印件、租地协议、行政村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原告张玉英丈夫徐公平分得的土地0.838亩是以包括张玉英、徐汝华等为家庭成员进行的家庭承包,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玉英、徐汝华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承包期内,行政村作为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张玉英的丈夫死亡后,被告徐公印虽然曾经耕种该块土地,甚至领取过种粮补贴,但不能改变原告方对该块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发包方也未将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原告方对该0.838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张玉英、徐汝华将土地出租给第三方,不违反法律规定,出租收益仍应归原告张玉英、徐汝华所有。被告徐公印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块土地的部分租金领取,应当返还给原告张玉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公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英、徐汝华返还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公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俊立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