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303号

谭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韦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韦学华,甘容庆,广西贵港市东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03号原告谭夫。委托代理人韦威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被告韦学华。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容庆,成年。被告广西贵港市东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狮岭路546号。负责人彭美平,总经理。

原告谭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韦学华、甘容庆、广西贵港市东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依被告韦学华的申请追加被告东森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威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被告韦学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容庆、东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夫诉称,2014年7月15日,韦学华驾驶甘容庆的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仙衣路景泰集团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韦学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后,手臂无力,也不灵活,已不能从事维修工作。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残为九级。韦学华已付第一次住院费用49136.45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该公司拒绝理赔,韦学华、甘容庆也不愿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原告经交涉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81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两次住院共77天);3.护理费5710.86元(27071元/年÷365天×两次住院共77天);4.误工费51477.80元(38741元/年÷365天×(16个月×30天/月+5天)】;5.伤残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375.29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5710.86元、误工费51477.80元、伤残赔偿金9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375.2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被告韦学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

被告韦学华辩称,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东森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学华驾车逃逸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的是摩托车,被告韦学华并不知道已经碰撞到原告,被告发现时还没走多远,并及时送原告到医院。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情无法确定;误工费,原告户籍是在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应当按实际住院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容庆、东森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韦学华驾驶被告甘容庆登记所有的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仙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案外人谭青海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谭夫和案外人谭海洋同向行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至贵港市××仙衣路景泰集团路口路段,被告韦学华驾车右转弯经绿化带缺口驶往景泰集团方向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夫及案外人谭海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韦学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但驶离不远即被原告谭夫拦下,然后将原告谭夫等伤者送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韦学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夫及案外人谭青海、谭海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谭夫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该医院为原告上述两处骨折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医嘱留陪人1名,由原告的父亲陪护。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136.45元(已全部由被告韦学华付清),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避免左上肢提重物半年。2015年7月20日,原告谭夫返贵港市人民医院施行左尺骨鹰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39.23元,出院后返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16.4元。本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谭夫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被告韦学华是被告东森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学华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两份保险条款均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向被告甘容庆理赔44496.06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07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3746.06元。原告谭夫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49136.45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韦学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谭夫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一直在贵港振林进口汽车维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韦学华劳动合同书及其工作证、工资条、车辆使用申请单、谭夫劳动合同书及其工作证、实发工资表、贵港振林进口汽车维修厂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韦学华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认。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学华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东森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韦学华肇事后逃离现场,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韦学华肇事后虽然继续驾车前行,但驶出不远即被原告拦停,并将原告等伤者送往医院,难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逃离”的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实际逃离的事实,故该情形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甘容庆赔付了原告等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现辩称本案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返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9855.63元,现其主张9810.63元,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00元(100元/天×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77天)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5710.86元(27071元/年÷365天×77天),符合其自身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然属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实发工资表、公司证明、照片及工作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区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并居住生活3年有余,故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741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其自身实际。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并加上第二次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时间和委托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且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伤残程度及工作岗位,其主张构成持续误工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全休时间(第一次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2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93.72元(38741元/年÷365天×22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三年有余,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指数,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6391.2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6391.21元(146391.21元-110000元)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但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因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已达限额,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东森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夫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夫经济损失36391.21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东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谭夫负担39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东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