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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940号

金新敏与任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任桂芬,金新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芬,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新敏,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桂芬因与上诉人金新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任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被上诉人金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任桂芬、金新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桂芬将许昌豫园美食城C18、C19及D17、D18四间房屋租与金新敏用作饭店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开始两年房租为年租金120000元,以后随行入市,金新敏均每年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年度房租,否则视为不再继续租用该房屋,任桂芬即有权收回该出租屋。合同签订后,金新敏为经营餐馆,与湖北李二鲜鱼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其授权金新敏在许昌以该企业名义经营餐饮服务,并由其向金新敏提供各类餐饮用品。后金新敏另行购买厨具、中央空调等设施,并在任桂芬同意下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用于经营。因生意不景气,金新敏与2015年元月开始暂停经营该饭店。因拖欠租金,金新敏、任桂芬于2015年3月5日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金新敏提出将其中央空调交于任桂芬抵扣租金,但未获得任桂芬同意。在未通知金新敏的情况下,任桂芬为将上述房屋租与他人,遂于2015年3月7日将金新敏租赁房屋内物品强制搬离,在搬离过程中,给金新敏的餐饮设施、装饰装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诉讼中,金新敏申请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技术评估鉴定。本院接受金新敏的申请,委托河南恒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河南恒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恒评鉴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金新敏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备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金新敏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新敏、任桂芬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金新敏未按约定向任桂芬支付房屋租金,任桂芬应就该问题与金新敏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任桂芬也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但任桂芬在未解除与金新敏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金新敏承租房屋内的餐饮设施强行搬离,并造成金新敏财产损失,对造成金新敏承租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备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458480元,任桂芬应予赔偿。金新敏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金新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桂芬任桂芬赔偿金新敏金新敏各项损失458480元;

二、驳回金新敏金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2元,由金新敏负担9788元,任桂芬负担5634元。

上诉人任桂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任桂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任桂芬不构成侵权,任桂芬、金新敏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金新敏没有依照双方协议交纳租金视为一方不再租住该房屋,任桂芬有权收回该房屋。金新敏必须搬迁屋内的物品,如未搬迁视为放弃所有权。通过一审的调查,可以看出双方没有依据协议条款履行,并且拖欠11月和12月的水电物业费,自2014年12月下半月已经不再经营该店,经任桂芬多次联系金新敏,并通过辖区的民警联系金新敏,任桂芬等人在打开房屋时也通知了公安人员到场,其行为是完全按照协议的,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金新敏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租赁合同来讲承租人缴纳租金是主要义务,金新敏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占有该房屋,联系不上,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任桂芬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当的。另外,任桂芬的房屋被金新敏破坏了,改造房屋时破坏房屋主体了,金新敏应当承担房屋受损责任。金新敏没有证据证明是任桂芬搬走其物品的。当时租赁房子是连着租赁了两间,不只有这一间,现在金新敏只要求任桂芬承担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金新敏答辩称,一、任桂芬在本案中既有主观故意又有侵权行为,且给金新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要件。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新敏即便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任桂芬也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任桂芬在未解除与金新敏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告知金新敏的情况下,私自采取暴力的撬锁开门方式,强行搬走属于金新敏的巨额财产并将房屋另租他人,收取转让费及房租,显属不当。金新敏仅欠任桂芬一个月租金即1万元,在金新敏店铺尚在经营的情况下(合同期限六年),上诉人强行收回房屋,搬离经营设备,转租他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高达130余万元,显属不当,影响恶劣。

二、任桂芬所称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金新敏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任桂芬私自搬离金新敏财产的前一天双方仍在协商解决问题,对此一审已经查明。

三、在任桂芬的侵权行为中,金新敏不存在任何过错,任桂芬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非合同纠纷,侵权责任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在合同尚未解除时,任桂芬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回房屋,属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任桂芬自身,且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金新敏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判令任桂芬赔偿金新敏各项损失458480元,仅为评估机构在租赁房屋内所登记的未搬离物品损失,包括中央空调、传菜电梯、监控设备及装修残值损失,并不包含任桂芬私自强行搬离的桌椅、厨房设备、电磁炉、电冰箱等经营设备以及因任桂芬侵权行为给金新敏造成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等损失,一审判决的金额远不足以弥补金新敏的损失,经粗略估计剩余财产损失价值也近50万元。该类损失财物至今仍为任桂芬非法侵占,金新敏仍在搜集相关证据,依法追究任桂芬民事及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任桂芬私自搬走金新敏的财产强行收回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二、金新敏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任桂芬承担合同已经解除的举证责任,而任桂芬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金新敏。本案中,任桂芬在强行进入租赁房屋之前,合同并未解除,金新敏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处于合法状态,金新敏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的身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桂芬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侵权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任桂芬强行进入租赁房屋造成金新敏财物损失的侵权行为过程中,金新敏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任桂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2元,由上诉人任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建稳

审 判 员  朱雅乐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