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孟会芬,农民。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广,系玉田县公安局石臼窝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洪喜,系玉田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孟会芬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会芬、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文广、高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孟会芬作出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0日11时许,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孟会芬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警方查获。以上事实有孟会芬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孟会芬于2015年1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玉田县公安局警告,因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孟会芬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孟会芬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宗文宇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因原告到北京反映宗文宇民办教师转正及被无理辞退一事,被告作出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于当日被执行拘留,于2015年6月21日被释放。原告认为其行为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也不是行为地的公安部门,无权对原告在北京的任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孟会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4、教访复字第15255号;5、信皮记载河北省政府驻京办地址;证据4-5用以证明教育部给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政府驻京办的地址,让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去河北省政府驻京办;6、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教育部批准才去的河北省政府驻京办,该训诫书是地安门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的。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后收容至马家楼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6月1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孟会芬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玉田县,且本案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作出的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依法登记并受理案件;2、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审批;3、传唤证,用以证明依法传唤;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家属;5、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告知;6、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补证说明,用以证明依法处罚;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依法执行拘留;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通知家属;9、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依法告知权利义务;10、询问孟会芬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11、询问李志永的笔录;12、询问舒志国的笔录;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后收容至马家楼接济中心;13、告诫笔录、玉公(石)训字(2015)第0509号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玉田县公安机关训诫;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证明依法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16、石臼窝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7、玉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据16-17用以证明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后收容至马家楼接济中心;18、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依法裁量;19、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0、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有违法前科。经庭审质证,原告孟会芬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9、2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传唤原告,原告也不知道什么是传唤,原告有教育部提供的地址,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原告去过府右街,但没有去过天安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传唤原告,就是将原告带到被告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拘留所时,被告给原告家送去一张,但不是真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原告没有说过,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交纳保证金,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原告从北京回来,没让回家就被拘留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看到过拘留证,但不知道怎么到原告家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也不认识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去天安门上访,而是拿着教育部给的地址,去河北省政府驻京办反映问题。原告在地安门时下雨了,有人告诉原告,让原告到警察那避雨,原告就上车了,后被拉马家楼去了,同时给原告一份训诫书;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天安门上访,是按教育部给的地址一路打听路,奔着河北省政府驻京办去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舒志国是去接原告着,但原告没去天安门上访;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告诫笔录上的人,是瞎说,原告没有到天安门上访,也没有收到训诫书;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训诫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是真的,原告有北京警方给的训诫书,是原告在地安门上车后,地安门派出所工作人员给的;对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天安门上访;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非法上访。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9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办案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0-18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孟会芬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当日,玉田县石臼窝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接访,将原告接回。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会芬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孟会芬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强行闯入玉田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前辱骂、殴打县政府工作人员长达一小时,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警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会芬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2015年6月10日,原告孟会芬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同时,原告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对原告孟会芬作出的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会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江 山
审判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