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新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振兴,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柯腱,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红杰,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樊红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振兴、李柯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四、月工资标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自2015年3月起的平均工资为2030元/月。原、被告对前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4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日常值班分为门岗值班和消防泵房值班两类,门岗值班实行三班倒排班出勤,每班工作8小时,消防泵房值班实行两班倒排班出勤,白班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下午17点半,晚班工作时间为17点半至24点。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汇总表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考勤制度,结合被告实际加班情况计算并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每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结构是岗位工资1500元/月加绩效工资400元/月,原告不存在低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形,当深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被告的岗位工资1500元每/月时,原告就按照劳动合同最低工资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签字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及时、足额按照工资条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考勤登记表原件、加班表原件以及加班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实际出勤及加班情况进行了客观的统计,并以此计算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签字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原件及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且仅对加班时数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1月前,原告实行两班倒排班出勤,白天工作8.5小时,晚班工作15.5小时;自2015年1月起,实行三班倒排班出勤,每班工作8小时。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工资条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计算加班费的基础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对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不完整,且其记载的数额与户口交易明细表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能与被告提交的户口交易明细表相对应,应以原告提交的完整的工资条为准。
本院认为,本院对考勤登记表予以采信,被告的出勤天数应当以考勤登记表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载明被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之前实行两班倒,而后实行三班倒。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值班时间可以适当休息,工作强度不大,且工作时间包括就餐时间和休息时间,被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扣除合理的就餐和休息时间,酌定被告实行两班倒,平均每班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对该项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被告2015年6月份的出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小时。按照考勤记录载明的出勤天数和仲裁委认定的经本院确认的被告的工作时间核算,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延长工作时间380小时,休息日加班17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2小时,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延长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78.72元。6、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经查,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以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记发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18.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该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七、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因深劳人仲案(2015)3853号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结合被告在该案中的最终胜诉比例,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为1108.35元八、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86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加班工资52712.2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8.05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3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878.7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18.0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4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8.35元。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反申请,仲裁反请求为:1、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裁决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相关费用;3、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4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准许原告撤回第2项反申请请求;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驳回原告的其他反申请请求。
九、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劳动报酬,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加班工资数额11878.72元;2、确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8.05元;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红杰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5日起解除;二、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红杰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878.72元;三、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红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18.05元;四、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红杰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40元;五、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樊红杰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龙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