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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5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林丰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5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杨志群。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丰,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林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28)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的审查通过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六笔信用贷款,放贷以及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40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382.8元、复利1012.17元。2、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8209.95元,复利885.65元。3、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61元。4、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47元。5、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726.59元,复利601.65元。6、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6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现在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以尽快收回该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40912.09元、复利4397.16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被告林丰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内容:甲方(被告)林丰,乙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第一条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联系、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三条还款甲方可选择、申请的以下方式还款: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周供贷款首个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第14日,以后结息日为前一结息日后第14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性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八条附则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之日后生效。甲方特此声明,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已就此获取过独立的法律咨询。甲乙双方均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笔贷款,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40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382.8元、复利1012.17元。2、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8209.95元,复利885.65元。3、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61元。4、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47元。5、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726.59元,复利601.65元。6、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864.25元,复利632.61元。被告林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原告遂委托该所追偿本案债务,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5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林丰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和《委托清收协议》等证据。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40912.09元、复利439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丰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林丰均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林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丰发放6笔贷款,被告林丰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丰付清所欠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含复利)[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40912.09元、复利4397.16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丰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40912.09元、复利4397.16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丰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励

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