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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13号

高建江与石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建江,李成,石玉花,兰和林,张银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13号

原告:高建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1041969********。

原告:李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1021972********。

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花,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杜别克街南一巷**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63********。

被告:兰和林,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俄罗斯族,塔城市环卫处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525011952********。

委托代理人:石玉花,被告兰和林妻子。

被告:张银岭,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额敏县玛热勒苏镇直属四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56********。

原告高建江、李成与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张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江、李成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被告石玉花,被告兰和林委托代理人石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建江、李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向原告借款4044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塔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高建江、李成多次索要,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偿还借款404400元、利息26224元(404400元×2%×3个月),变卖位于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巷抵押房屋及院子;2、被告张银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

被告石玉花、兰和林辩称,借钱是事实,本金和利息同意偿还。被告张银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向原告高建江借款4044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张银岭与原告高建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约定以被告兰和林所有的位于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街林园巷3幢,面积为56.54㎡的房产抵押至原告李成名下,作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玉花、兰和林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抵押物作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务。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告高建江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时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借款,原告高建江有权向被告石玉花、兰和林追偿。借款到期,被告石玉花、兰和林不能归还本息,又未与原告高建江达成延期协议的,被告石玉花、兰和林从逾期还款之日至清偿前,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及未偿还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张银岭为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借款保证人,对于借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

原告高建江与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分别在合同底部落款的借款方、出借方处签字按印,被告张银岭在担保方处签字按印。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石玉花、兰和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高建江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兰和林所有的位于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街林园巷3幢,面积为56.54㎡的房产在塔城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李成。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高建江、李成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玉花拖欠原告高建江借款40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高建江要求其偿还借款40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建江要求被告石玉花、兰和林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5年12月10日,故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应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受理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逾期利息为24264元(404400元×2%×3个月),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应予给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担保4044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兰和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街林园巷3幢房产进行抵押,并在塔城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高建江可以与被告石玉花、兰和林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银岭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按印,约定其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与原告高建江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银岭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玉花、兰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建江偿还借款404400元及利息24264元,合计428664元;

二、原告高建江对上述借款404400元及利息24264元,有权就被告兰和林设定抵押的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街林园巷3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银岭对塔城市杜别克区花园街林园巷3幢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3864.98元,邮寄费220元,合计4084.98元,由被告张银岭、兰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固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