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017号之一
原告:孙金祥,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甲月,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祥与被告王甲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金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甲月名下的车牌号鲁P×××××号轿车一辆,申请保全价值20000元,并已提供孙金伟名下的车牌号鲁P×××××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及缴纳20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甲月名下所有的车牌号鲁P×××××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物即孙金伟名下的车牌号鲁P×××××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