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315号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晶。被告XX。
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城市广场住户,自2014年8月3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6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缴纳采暖费4116元。
二、被告向原告缴纳采暖费滞纳金2120元。
三、被告向原告缴纳垃圾处置费3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东达城市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业主每月1.5元/平方米,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为每月5元。供暖费自2009年至今由物业公司自主供热,收费标准为每月3.6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及供暖的义务。被告是东达城市广场B公寓904室及9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均为93.2平方米,尚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两个年度的采暖费4116元(93.2平方米3.68元/平方米12个月),尚欠2015年7月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垃圾处置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虽然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了供暖后,理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及时向原告方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采暖费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对滞纳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暖费4116元、垃圾处置费30元,合计4146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浩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