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康,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平,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周德武,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治平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林治平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新乡宝龙公司立即返还林治平购房款9945892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3123.20元、契税397835.68元、印花税9956元;3.新乡宝龙公司赔偿林治平利息损失1645393.5元(从林治平缴纳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新乡宝龙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林治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新乡宝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林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张朝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3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
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