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69号
原告:陈素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乡许家屯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
被告:王明帅,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梁庄集,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
被告:管翠华,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明帅之妻,住濮阳县梁庄乡梁庄集,身份证号:4109281985********。
被告:李国振。
原告陈素英诉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李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李国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英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明帅、管翠华以李国振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月利率14.1‰,逾期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李国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明帅、管翠华与原告陈素英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国振对3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4.1‰,逾期或挪用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李国振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收到款30000元后出具收条为证,并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素英与被告王明帅、管翠华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素英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明帅、管翠华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王明帅、管翠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振作为被告王明帅、管翠华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国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明帅、管翠华追偿。本案被告王明帅,管翠华,李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帅、管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2015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国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王明帅、管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梅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