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征、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肖汉明。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乔宪英。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静。
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肖汉明、被告乔宪英、被告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取1750元,由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退回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750元。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