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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876号

蔡建东与孙素萍、张桂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建东,孙素萍,张桂明,柏保国,陈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876号原告蔡建东,居民。被告孙素萍,居民。被告张桂明,居民。(未到庭)被告柏保国,退休教师。(未到庭)被告陈罗,居民。

原告蔡建东与被告孙素萍、张桂明、柏保国、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东、被告孙素萍、陈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明、柏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东诉称,被告张桂明、孙素萍于2013年1月13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柏保国、陈罗签字担保。另被告孙素萍与被告张桂明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位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孙素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经济困难,等今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

被告陈罗辩称,被告孙素萍、张桂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张桂明未作答辩。被告柏保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建东与被告孙素萍、张桂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孙素萍、张桂明向原告蔡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东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9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人:张桂明、孙素萍”。同日,被告柏保国、陈罗在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出具的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蔡建东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桂明、孙素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桂明、柏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向原告蔡建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后,被告张桂明、孙素萍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柏保国、陈罗自愿为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东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柏保国、陈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桂明、孙素萍负担。原告蔡建东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永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