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1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某甲,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向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韩红伟,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前、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因同居前接触短、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与常某甲的母亲关系不和,根本培养不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24日因生气,张某甲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张某甲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常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常某甲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都属实,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张某甲强行将其女儿常某乙从乌鲁木齐带回扶沟,如果不让带她就把女儿弄死。作为常某甲及常某甲的父母亲为了常某乙不受到伤害,才同意张某甲将其女儿带回扶沟。根据实际情况,常某甲具有本科学历,知识水平较高,张某甲只有初中文化并且被告家庭经营有门店,经济基础比较好,有固定住房,作为常某甲的父母亲也同意照顾孙女常某乙,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上的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应当判其女儿常某乙跟随常某甲生活,不让张某甲承担任何抚养费、教育费。乌鲁木齐的房子是常某甲跟张某甲结婚之前买的,同居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常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乙的出生情况。2、江村镇王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乙现在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被告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也不客观,理由是:常某乙出生在新疆乌鲁木齐,从出生到2015年3月24日,一直随其父母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只是在2015年3月24日后因张某甲强行将女儿带回扶沟才跟随母亲生活至今,不是常某甲不愿意抚养常某乙,该证据不能作为优先抚养子女的有效证据加以采信。被告常某甲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常某甲的毕业证、学位证书、应用工程师证书各一份,证明常某甲具有本科学历,知识水平较高,教育女儿有利;2、产权证一份,证明常某甲有固定的住所,居住面积达到100多平方;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常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经营有门店,证明常某甲有固定收入来源。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常某乙归常某甲抚养优越于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常某甲的条件优越于张某甲。即使常某甲的条件优越于张某甲,当时张某甲并没有丧失抚养能力,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好就剥夺条件不好的一方的抚养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常某甲及其家人忙于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常某乙。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常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张某甲、常某甲同居期间在乌鲁木齐市跟随常某甲的家人一起生活,2015年3月24日,因双方生气,张某甲将其女儿常某乙从乌鲁木齐带回扶沟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常某甲未回扶沟张某甲娘家探望过常某乙、叫过张某甲回乌鲁木齐。张某甲与常某甲同居前的财产有被子七条(现在常某甲家)。张某甲是农村户口,常某甲是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常某乙,因长期随张某甲及其父母���活,且常某乙目前才两岁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该女儿应由其母亲张某甲抚养为宜,常某甲承担相应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常某甲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常某乙(2013年9月1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二、被告常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6394元(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5%=6394元),支付至女儿常某乙18周岁时止共计10230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同居前的财产被子七条(现在常某甲家)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某甲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某甲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员李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