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358号原告李丽新。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敏。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旺,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员工)。被告付明利。委托代理人魏德文。
原告李丽新与被告崔志敏、张伟、张继有、付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明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敏、张继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我乘坐被告崔志敏驾驶冀HP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草原游乐园出口路段,与付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便道驶入公路时发生碰撞,后崔志敏驾驶冀HP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被告张伟驾驶的冀G8N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本起事故造成付彬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乘员魏树贤死亡、张伟、崔志敏及原告受伤,三辆车均部分损坏,付彬夫妇的女儿为付明利,付明利的监护人当时为魏玉海,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明利将付彬的财产进行了转移,属于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事发后,经丰宁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责任认定,付彬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伟及崔志敏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冀G8N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0237.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付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志敏、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崔志敏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张伟的过错程度、张伟不承担魏树贤死亡事故的责任)。2: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因伤口长期未愈合伤残鉴定无法做出在2015年12月份撤诉,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25797.87元。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开放伤、左上臂开放伤、左前臂开放伤、口腔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丰宁满族自治县文明河套酒业零售商店书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文明河套酒业零售商店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6: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因治疗原告损伤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伟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
被告付明利辩称:同意被告张伟律师的答辩意见,另付明利转移财产不属实,现付明利正在读书,付彬只留有旧房三间,坐落在大滩镇老羊圈村。被告崔志敏未答辩。被告张继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李丽新乘坐被告崔志敏驾驶的冀HP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草原游乐园出口路段时与付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公路北侧便道口驶入公路时发生碰撞,后崔志敏驾驶的冀HP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在公路上由西向东被告张伟驾驶的冀G8N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付彬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魏树贤死亡、张伟、崔志敏及原告李丽新受伤,三辆车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志敏、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崔志敏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张伟的过错程度、张伟不承担魏树贤死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797.87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837.87元,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张伟驾驶的被告张继有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付明利系付彬和魏树贤之女,就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被受理,后因伤口长期未愈合伤残鉴定无法做出在本院动员下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付彬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崔志敏驾驶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再扣除付彬应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其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李丽新作为被告崔志敏驾驶车辆的乘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按侵权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付彬死亡后其女付明利虽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付明利继承了付彬的遗产及继承的遗产价值,付彬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遗产,对原告请求付明利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志敏、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崔志敏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张伟的过错程度,崔志敏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张伟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被告张继有虽为被告张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张伟与张继有之间不存在雇佣等劳务关系,张伟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和车辆运行支配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继有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的误工费问题,首先原告的损伤为多处骨折并伴有多处开放伤,住院期间显然不能痊愈,出院后经休养在第一次起诉后在伤残评定时已达一年余时因伤口未愈合达不到评残标准,在第二次起诉后伤残评定仍不能进行,原告误工已达一年以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对交强险应依各方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共计七项。原告李丽新的损失为:170837.87元,但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李丽新的经济损失在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实为:医疗费用4485.40元,伤残赔偿限额等13883.21元。付彬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扣除付彬应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再对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志敏再对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新经济损失18368.61元。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新经济损失13143.62元。(131436.24*10%)三、被告崔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新经济损失26287.25元。(131436.24*2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崔志敏承担300元,被告张伟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宇杰
审 判 员 张伟宁
人民陪审员 李连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