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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756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徐高峰、胡群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75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慈溪市长河波洁塑料制品厂、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宏艺塑料模具厂、徐高峰、胡群波、徐雅芳、楼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长河波洁塑料制品厂、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宏艺塑料模具厂、徐高峰、胡群波、徐雅芳、楼小波拒不履行(2015)甬余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520617.87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慈溪市长河波洁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徐高峰)、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雅芳)、慈溪市浒山宏艺塑料模具厂(经营者:徐高峰)、徐高峰(身份证号:××、胡群波(身份证号:××、徐雅芳(身份证号:××、楼小波(身份证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