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和,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翠,基本情况同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超,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淄博旺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古东村。法定代表人巩华运,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和、王秀芳、李翠、李某、刘继超,原审被告淄博旺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邢晗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潇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