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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42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吴洪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吴洪彩,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4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387号。代表人:汪雷,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鹏,该行职工。

被告: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华元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吴洪彩,经理。

被告:吴洪彩。

被告:李建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经贸”、吴洪彩、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洲经贸、吴洪彩、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洪洲经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洲经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用被告李建华名下房产为被告洪洲经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为被告洪洲经贸的借款19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洲经贸提供贷款1900000元,但被告洪洲经贸未合同约定还款。要求被告洪洲经贸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洪彩、李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洲经贸、吴洪彩、李建华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洪洲经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洲经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借款基准利率上浮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全部还本。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担保人李建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小微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人吴洪彩、李建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的小微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与原告签订2014年小微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用李建华名下位于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X号楼X-XXXX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被告洪洲经贸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400000元的担保,并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市属字第XX**号)。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洪洲经贸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在本金最高余额19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洪洲经贸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洪洲经贸向原告出具贷款凭证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688%。借款后,被告洪洲经贸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洲经贸、吴洪彩、李建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洲经贸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吴洪彩、李建华为被告洪洲经贸的19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洪彩、李建华对所抵押的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本金最高余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洪洲经贸有限公司、吴洪彩、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延东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王维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