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1985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武明,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明昌,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马某甲(另案)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高良乡便料村民委法田村支戈山村张某甲家门前,将熊某甲停放在张某甲家门前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盗窃一次,金额为2560元,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熊某甲本人无书写能力,但对摩托车的型号等特征表述较清,对其供述存在疑问,并认为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认定的条件不够充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马某甲(另案)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高良乡便料村民委支戈山村张某甲家门前,将熊某甲停放在张某甲家门前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同案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辨认、物品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无明显主次作用之分,故该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能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盗车辆价值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次,被盗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故对其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伍新声
审判员 XX鸣
审判员 王瑞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志凤 来源:百度搜索“”